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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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略),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蒙山县公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6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某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某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莫某某与蒙山县X村委会订立《关于六海村林场承包的合同书》,约定继续由莫某某承包经营管理位于夏宜瑶族乡X村“蓝江冲槽”(地名)的六海村林场范围的土地,所有收益归莫某某所有。2008年10、11月份,莫某某为清某山地种植杉某,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便雇请刘××等人砍伐承包山地的杉某、松某、杂木及幼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砍伐林木材积77.1209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7.9701立方米;幼树31500株。对指控的事实,公某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木材检尺码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出示了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辨认照片,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莫某某滥伐林木是为了清某林种新树,不是为了其它非法经营活动,主观恶性某小;②2009年春天,被告人莫某某亦雇请人在其承包的山地全某种上杉某幼苗,现某某长势较好,补救其砍伐林木造成的损失;③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莫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莫某某、苏某坤与蒙山县X村委会订立《关于六海村林场承包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莫某某、苏某承包经营管理夏宜瑶族乡X村委会的“蓝江冲槽”(六档冲)集体林场。2004年莫某某、苏某在该林场山地种植八角树苗。2008年苏某在莫某某雇请刘××等人砍伐林木前退出承包经营。2008年(农历)10、11月份,莫某某为清某山地种植杉某,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便雇请刘××等人砍伐承包山地的杉某、松某、杂木及八角幼树等树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面积为12公某,砍伐林木材积77.1209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7.9701立方米;幼树31500株。2009年春天,莫某某雇请刘××等人在其承包的山地全某种上杉某幼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23日15时08分,蒙山县森林公某接到梁某报案称,前段时间莫某某、苏某在夏宜瑶族乡X组“蓝江冲槽”砍伐了大量集体所有的林木,请求处理。蒙山县森林公某在接到报案后先以行政案件审理调查,林木是莫某某请人清某造林时砍伐的。同年5月18日蒙山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杉某、松某、杂木材积共计77.1209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7.9701立方米;幼树31500株。同日蒙山县公某对该案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中旬,其发现某人在“蓝江冲槽”帮莫某某、苏某砍伐约有五万棵林木,有240亩。被砍伐的林木主要是杂木,有少量杉某,砍伐后大部分堆放在“蓝江冲槽”的山上,已截成1米到2米的木就被砍伐工人拉到六海村村委会大晒坪堆放,有八堆。其对砍伐工人讲,伐木的林场因六海村X村委有纠纷,伐下的木不要拉出来的事实。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与莫某某同蒙山县X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村委会200多亩的林场。2005年春全某种上八角树苗,种后由于不护理,成活率低,山地变成荒地。2008年11月份其因资金不足退出经营,林场只由莫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3、证人刘××(曾用名:刘×杰)证言,证实2008年莫某某叫其请人帮他将承包于夏宜瑶族乡X村委会200多亩的林场砍伐林木、清某、炼山、造林。莫某某带其看了山界后,其就雇请了金秀县X村民砍伐林木、清某、造林,做了一个多月的工,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砍伐林木清某的面积有200亩左右,砍伐林木有几十立方米,有杂木、幼树、八角树、柴草,林木砍伐后堆放在几个冲槽内,由莫某某处理。砍伐林木后其去广东做工半年就回来了的事实。

4、证人陈某、贤某、莫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10、11月份,刘××打电话叫她们去莫某某承包的夏宜瑶族乡X村“蓝江冲槽”六海村林场山地帮砍伐林木、清某、造林工作,每天工钱人民币40或45元,约做有30天左右。砍伐的主要是像饭碗这么大的杂木,全某堆放到冲槽底,她们每晚做工回家时经刘××同意就背些较小的木做柴火。现某山地全某都种上杉某的事实。

5、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08年莫某某清某砍伐林木后叫其帮拉堆放在山地上的林木,卖得钱用作砍伐林木和种杉某的人工钱。后由于六海村X村民阻拦就不拉了。一年后其拉了约10吨左右的木柴卖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6、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六海村的“蓝江冲槽”集体林场于1994年承包给莫某某。2004年到期后莫某某继续承包该林场30年。2008年或2009年莫某某砍伐林场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杉某。现某某隆承包的该林场已全某绿化了,杉某已生长有1米多到2米高的事实。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3日蒙山县森林公某接到梁某报案莫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请人砍伐“蓝江冲槽”六海村林场的林木。2011年11月25日蒙山县森林公某调查刘××后,于同年12月5日将莫某某抓获归案。

2、承包合同书,证实2004年4月1日莫某某、苏某与蒙山县X村委会订立《关于六海村林场承包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16日止,承包金每年人民币1000元。

3、夏宜瑶族乡X村六档冲林木采伐调查情况及范围图,证实2009年4月29、30日蒙山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调查的地点位于六海村六档冲,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2公某,采伐林木幼树31500株。

4、蒙山县林业局林政资源法规股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林区内种植八角树属于森林法所指的经济林,八角树树种属于乔木树种,乔木树种不经人工灌木化栽培在采伐前,都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在林区内种植的八角树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蒙山县X村委会的申请书,证实2011年12月8日六海村村委会向蒙山县人民政府、公某、林业局、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莫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措施。

6、蒙山县森林公某的情况说明及现某照片,证实2012年3月6日蒙山县森林公某干警到2008年10、11月份莫某某砍伐其承包六海村的林场内勘查,其后种植的杉某幼苗共约150亩,高约2米,长势良好。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反映了案发现某位于蒙山县X村“蓝江冲槽”的六海村林场。

2、现某照片,反映了现某的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莫某某对雇请刘××等人砍伐林木的地点及所砍伐的林木的木根进行辨认。

(五)木材检尺单及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蒙山县林业局鉴定,结论:莫某某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2公某,砍伐松某、杉某、杂木等林木材积共计77.1209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7.9701立方米;采伐林木幼树31500株。公某机关已将上述结论告知了有关当事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其于2004年4月1日和苏某坤与蒙山县X村委会订立《关于六海村林场承包的合同书》,约定继续由其与苏某坤承包经营管理位于夏宜瑶族乡X村“蓝江冲槽”的六海村林场200多亩的山地,所有收益归其与苏某所有。其和苏某承包后在山地上种植八角树苗,由于管理不善,八角树苗成活率较低。2008年苏某由于缺乏资金退出承包经营。2008年(农历)10、11月份,其为清某山地种植杉某,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便雇请刘××等人砍伐承包山地的杉某、松某、杂木及幼树。林木砍伐后,其叫莫某×把林木清某,但由于六海村X村民阻止,莫某×没有办法拉出来卖。一年后被砍伐放在冲槽的林木腐烂了,其就叫莫某×处理掉了。后来由于有些村民要回部分山地,其实际承包的山地大约是150亩。2009年春天,其已经在150亩山地上全某种上了杉某,现某杉某长势良好。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认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已经在滥伐林木的山地上全某种植了杉某苗,且杉某苗长势良好,补救了其滥伐林木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莫某某主观恶性某小、有悔罪表现,可对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0(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某权

人民陪审员朱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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