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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王某某窜至陕县温塘锦绣苑小区,将孙XX存放的槽钢盗走,销赃至三门峡市劳教所对面马XX收购站,得赃款1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槽钢价值192元。

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王某某窜至陕县X镇X村何XX院内,盗取震动器一台、小铁车一辆,后销赃至马XX收购站,得赃款13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震动器价值924元,小铁车价值205元。

200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马XX收购站,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桌上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6元。

本院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盗物品槽钢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何XX、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XX、何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及物品发还清单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盗窃3次,盗窃数额价值2307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132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2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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