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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4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去到鲁山县X区X路项目部驾驶铲车作业。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铲车填埋管道作业过程中,将鲁山县X村民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将乘车人王某某碾压在铲车左后轮下致其死亡。案发后,鲁山县X区X路施工项目部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师某、赵某、焦某、马某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鲁山爱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师某中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某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某焕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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