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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德公司诉索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703。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圣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索某原为我公司职员,2011年4月7日,由于其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30000元损失,在公司多次与其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索某不仅没有及时弥补损失,反而在未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公司认为索某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索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故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索某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54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索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2.6元。

索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圣德公司并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即应依法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工作期间公司并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我于2011年4月10日向法定代表人王某发送邮件,告知我与圣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圣德公司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索某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圣德公司,圣德公司未与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德公司亦未依法为索某缴纳社会保险。索某于2011年4月10日离职。

圣德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索某支付工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圣德公司支付索某2010年4月工资1325元,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索某的工资总额为18954元。

就索某离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圣德公司主张索某于2011年4月10日后无故未再到岗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索某主张系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1年4月10日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提交辞职书。就上述主张索某提交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片及其向王某发送的辞职邮件。圣德公司认可索某提交的王某名片,该名片上显示王某的电子邮箱为“(略)@x.com”。圣德公司否认王某收到索某向王某发送的辞职邮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索某的委托代理人A操作进入索某的电子邮箱x@x.com,该邮箱“已发送的邮件”中有索某向王某的(略)@x.com邮箱中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为:“王某:您好!自从我201(2010)年4月6日入职以来到现在,公司一直跟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金(从2010年4月6日-至今),所以我决定辞职,从今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索某以要求圣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圣德公司向索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5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2.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电子邮件、银行转账记录、名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圣德公司未与索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索某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54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圣德公司虽否认收到索某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送的辞职邮件,但经法院查明索某的邮箱中显示已向王某邮箱中发送成功该辞职邮件,该邮件达到王某的电子邮箱之时即应视为索某已向圣德公司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且该辞职邮件中已明确系因圣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索某提出辞职。鉴此,圣德公司应向索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9.92元。

据此,于2011年9月判决:一、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索某支付二0一0年五月六日至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二、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索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分。如果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圣德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索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且未进行工作交接主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索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圣德公司未为索某缴纳社会保险,索某因此提出与圣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其行为合法有效。同时,由于索某工作期间,圣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负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圣德公司以索某未办理交接手续主动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德公司所称索某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解决,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关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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