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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达尔公司诉苗某春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城建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苗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1日我到道达尔公司工作,职务是加油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30日,道达尔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其公司领导当面告知我被裁员。道达尔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故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道达尔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0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3、因道达尔公司未及时补偿,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300元;4、诉讼费由道达尔公司负担。

道达尔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没有提出和苗某解除劳动合同,是苗某自行离职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某工作地点为北京市X区中北孚星加油站。道达尔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起从北京中孚石油有限公司处租赁了中北孚星加油站的全某资产及经营权,并提供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苗某对《加油站租赁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法院当庭核对《加油站租赁合同》原件,该租赁合同加盖有北京中孚石油有限公司及道达尔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为道达尔公司(乙方)从北京中孚石油有限公司(甲方)处租赁中北孚星加油站的全某资产及经营权,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苗某主张其2004年3月1日入职道达尔公司,并提交了《医保手册》作为证据。《医保手册》显示工作单位:北京中北孚星加油站有限公司,生效日期:2004年5月1日。道达尔公司对《医保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公司2005年9月1日方接手中北孚星加油站,故苗某入职其公司时间应为2005年9月1日。

苗某正常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3.42元。苗某与道达尔公司曾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

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道达尔公司主张,2010年11月30日因其公司要将苗某调整到其它加油站工作,苗某以离家远为由拒绝后自行离职,其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苗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连续旷工3日为由与苗某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道达尔公司提交了《排班表》、《考勤表》、《违纪记录表》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排班表》、《考勤表》无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考勤表》记录人员仅显示“苗某”一人;《违纪记录表》无苗某签字,油站经理落款签字日期为“2011.12.6”,未向苗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苗某女士:您自2010年12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未办理任何手续,已连续超过3日。根据公司《营运手册—人事分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落款日期“2011年1月18日”。苗某对《排班表》、《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因2010年11月30日被道达尔公司裁员,故2010年12月未出勤;苗某对《违纪记录表》真实性不认可;苗某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并主张其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收到。苗某主张2010年11月30日因加油站经理口头告知其因公司裁员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苗某提交了《考勤汇总表》打印件、《员工花名册》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调减人员统计表》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其中《考勤汇总表》打印件“备注”一栏中显示:苗某“X-X-X人员定编裁减”,苗某主张《考勤汇总表》系其从加油站办公电脑中打印。道达尔公司对《考勤汇总表》中“备注”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考勤汇总表》中统计对象为其公司员工,表格格式系其公司内部汇报使用的表格格式,同时表示该类表格保存在加油站经理电脑中,不对外公开;《员工花名册》复印件显示苗某入职时间“X-X-X”,道达尔公司对《员工花名册》复印件真实性认可;《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曹A,发件人电子邮箱地址x.cao@x-x.com.cn,发件时间2010年11月,邮件内容“各位,鉴于目前油站人员已经达到17.1/站,远远超过公司预算,因此油站人员11月完成调减工作,以考勤表为准……保证油站运营平稳、人员调整选优淘劣。切记一刀切,一定利用这次机会对油站层面人员进行整合!”道达尔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x.cao@x-x.com.cn系其公司总部曹A电子邮箱地址,@x-x.com.cn系其公司内部电子邮箱专用后缀名,因曹A已经离职,办公电脑已格式化操作,故无法对邮件内容核实;《调减人员统计表》显示内容为各加油站点人员调减数量,道达尔公司对《调减人员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公司2010年11月曾因加油站的销量问题进行过人员整编,但否认是裁员,仅是各加油站之间人员调整。

苗某以要求道达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苗某的全某申请请求。苗某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花名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虽对《加油站租赁合同》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在审核《加油站租赁合同》原件基础上,对《加油站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加油站租赁合同》显示道达尔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起承租北孚星加油站,且苗某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亦显示苗某入职时间“X-X-X”,故对苗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并采信道达尔公司所持的苗某2005年9月1日入职主张。

道达尔公司提供的《排班表》、《考勤表》无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考勤表》记录人员仅显示“苗某”一人,《违纪记录表》无苗某签字,油站经理落款签字日期为“2011.12.6”,且未向苗某送达,证据客观性均存在明显瑕疵。《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显示道达尔公司与苗某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是苗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日,但道达尔公司却在迟至2011年1月18日即苗某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作出并送达,其行为合理性存疑。苗某为证明道达尔公司无故将其裁员,提交了《考勤汇总表》打印件、《员工花名册》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调减人员统计表》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及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材料的法定形式,在道达尔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亦难以采信。但依据法院当庭询问结果,道达尔公司认可《考勤汇总表》所使用的电子表格系其公司内部汇报使用的表格格式,x.cao@x-x.com.cn系其公司总部曹A电子邮箱地址,并主张因曹A离职,电脑格式化,故无法对电子邮件内容核实,且认可其公司2010年11月曾因加油站的销量问题进行过人员整编。综上,鉴于道达尔公司与苗某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依法视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道达尔公司应依法向苗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00.52元。苗某主张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于2011年7月判决:一、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苗某支付二○○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元五角二分;二、驳回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道达尔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在苗某无故旷工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解除与苗某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我公司证据有瑕疵为由认定解除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苗某诉讼请求。苗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苗某的离职原因系双方争议焦点,现道达尔公司认为苗某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其提供的考勤表、违纪记录表均无苗某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在苗某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送达,上述证据效力不足以证实道达尔公司所述苗某旷工的事实主张,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现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道达尔公司应支付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道达尔公司之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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