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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无业。199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公安局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康某在东方市八所第一市场附近将2小包海洛因出卖给李某,得赃款18元。同日晚8时许在该市场门口处在出卖海洛因给符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海洛因共502小包,重8.94克。又查明,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海洛因,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康某的上诉意见为:1、认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海洛因包数不清;2、将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海洛因统统认定为贩卖毒品明显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康某接李某的传呼后,在东方市八所第一市场附近将2小包海洛因出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18元。当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康某接符某某的传呼后,在东方市八所第一市场门口处正欲出卖海洛因给符某某时被抓获。尔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海洛因共502小包,重8.94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打呼机向康某买毒品海洛因。2、502小包海洛因扣押清单。3、贩毒现场概貌及被收缴的海洛因的照片。4、琼公刑技化字(2000)X号《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扣送检的502包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8.94克。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均在卷佐证。6、(1996)东法刑初字第X号《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7、《东方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康某于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为达到筹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目的,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上诉人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未满五年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某及公安机关扣押海洛因的清单认定了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根据上诉人以贩养吸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作了认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还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从重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深

审判员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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