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以下简称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因与周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丁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7月15日起成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员工,担任厨师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安排我每天加班半小时,每周某丁班1天,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3月3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7日我离开该中心。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确认我和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3、判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我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000元;4、判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我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7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其他关系,我中心没有周某丁这个人。我中心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丁提出如下主张:2008年7月15日入职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冷荤间厨师主管,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4000元,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11年3月3日被该中心无故口头辞退,正常工作至2011年3月7日,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主张该中心和周某丁无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该中心没有周某丁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委托代理人表示该中心是否有周某丁这个员工他不清楚。
周某丁为佐证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周某丁提交职工保险卡及密码函,称该卡系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上级单位北京三元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为该中心在职员工办理,三元公司管理包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在内的多个单位,该卡是三元公司统一办理。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认可该卡和密码函真实性,认可该中心系三元公司的下属单位,该中心给员工办理过职工保险卡,但不清楚是由三元公司办理还是该中心办理,也不清楚是否给周某丁办理过该卡。根据周某丁的申请,法院调取该卡银行相关记录,显示用户名为周某丁,办卡单位为三元公司工会。
周某丁提交照某,称部分照某中背景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认可部分照某真实性,认可照某中背景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并确定照某中部分人员系该中心员工,但称可能有人来该中心交流,不清楚为何周某丁出现在有该中心背景的照某中及为何同该中心员工进行合影。
周某丁提交体检报告原件,体检报告首页写明周某丁单位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周某丁称系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统一组织该单位员工进行体检。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该中心确实曾组织员工到该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但是否有周某丁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周某丁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6名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人称周某丁是他们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工作时的同事,并指出在职时厨师长的姓名及到庭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职务。各证人分别指出周某丁提供照某中所显示的周某丁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工作地点或该中心组织的出游情形或更换工服后以该中心为背景进行合影的情况,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不认可所有证人证言真实性,称不能确认证人是否为该中心员工。
周某丁以要求确认与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京海劳仲字[2011]X号裁决书,驳回周某丁的申请请求。周某丁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保险卡及密码函、照某、体检报告、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及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丁主张双方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上级单位三元公司为其办理的职工保险卡,提交其在该中心后厨的照某、以该中心为背景的照某和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共同拍摄的合影,提交了写明其单位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可说出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及厨师长姓名,均认可周某丁系该中心员工,并能描述部分照某内容。结合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某些事实的一些模糊性描述,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周某丁曾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工作,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丁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等,故法院采信周某丁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丁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因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无故将周某丁辞退,周某丁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向周某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计算方法:4000×3×2)。
周某丁主张在职期间所有双休日均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丁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发放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丁休年假或者已发放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应当支付周某丁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计算方法:4000÷21.75×7×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丁与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二○○八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三、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丁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四、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庭审中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银行卡并非上诉人为其办理,体检报告不是原件,没有体检单位的盖章,证人本身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某丁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及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丁主张双方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上级单位三元公司为其办理的职工保险卡,提交其在该中心后厨的照某、提交了写明其单位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可说出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及厨师长姓名,均认可周某丁系该中心员工,并能描述部分照某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周某丁曾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丁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等,故本院采信周某丁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无故将周某丁辞退,周某丁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向周某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周某丁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本院认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丁休年假或者已发放年假工资,因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应当支付周某丁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综上,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