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哈比里,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文盲,家住东乡县X乡X村三社X号,现暂住甘州区X乡X村四社,农民。身份证编号:x。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比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哈比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哈比里明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摩托车系赃物仍低价予以购买。经查,所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害人汤培力在本区南关菜市场北侧被盗的黑色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哈比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汤培力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比里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哈比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哈比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