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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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辩护人杨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到楼子坪村X组以“讨债”为名找到正在田里割苕藤的陈某丁,产生与陈某丁发生性关系之念,并对陈某丁摸捏,受到陈某丁的反抗。朱某丙又使用暴力将陈某丁推倒在田里,强行将陈某丁的裤子脱掉,对陈某丁的阴部进行抠摸,陈某丁极力反抗将朱某丙咬伤后,朱某丙才停止作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田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丙犯强奸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丙违背妇女的意志,企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系强奸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朱某丙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朱某丙作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询问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当地村委会干部规劝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佐证,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朱某丙的犯罪行为事发后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某丙系初犯、犯罪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钱财保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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