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自己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后因自己做生意需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赵某某无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和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欠其现金2万元和被告赵某某为张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赵某某未到庭,也未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据,而且将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均书写在借据上;同时,被告赵某某也书写了保证书,并将其手机号码写进里面。该款项借出后,原告李某某因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款时双方对此未明文约定,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