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先后窜至巴东县X镇X路、光明小学、北京大道等地,盗窃停放的汽车内的现金、鸡某、手某等物,共盗窃作案三起,价值4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巴东县X镇X路老司法局门口,将胡某停靠在路边的皮卡车内的现金12元盗走。
2、2011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巴东县X镇光明小学门口,将钱某停靠在路边的面的车内的现金40元、十公斤鸡某盗走,鸡某价值120元。
3、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在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门前,将蔡某停靠在路边的面的车内的一部“天宇”手某盗走,经鉴定手某价值283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手某追缴,发还给了被盗主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主胡某、钱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父母离异,均另行组织家庭。被告人彭某长期一个人生活,居无定所,衣食无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因盗窃罪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后,本次又犯盗窃罪,因被告人彭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且本次犯罪可在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故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将盗窃的部分财物返还给了被盗主,且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盗窃的现金、手某、鸡某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手某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