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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胡某某,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化名“周某民”、“周某”等,冒充江西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主任,以帮忙为由,诈骗人民币31万余元。

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了被害人周xx、熊xx、邓xx、李xx、周xx的报案笔录、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xx、周xx、邓xx、杜xx、朱xx、付xx、徐xx、夏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x、付x、付x、付x、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江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复函等书证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遂认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5.5万元给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且认定其诈骗周xx、熊xx的事实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诈骗周xx、熊xx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为周xx的丈夫委托辩护人的委托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上诉人周某某化名周某民、周某、周某,谎称采用找关系、送礼的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诈骗人民币24.93万元。即: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其利用为周xx之子找工作,先后三次在江西省丰城市诈骗人民币x元;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3月13日间,以释放熊xx之子为由,先后四次在本市诈骗人民币x元及软中华香烟8条,五粮液酒4瓶;2009年2月13日,利用为邓xx之女找工作为由,在本市诈骗人民币x元;2009年4月19日,利用为李xx转换编制,在本市诈骗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间,以释放周xx之夫为由,先后三次在本市和鹰潭市诈骗人民币17.5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用诈骗周xx的人民币x元为周某丈夫付xx委托辩护人是诈骗行为不当。因上诉人周某某主观上对该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周xx、付xx认可上诉人周某某这一行为,故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予纠正。

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证人周xx、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上诉人周某某谎称为周xx之子找工作需送礼,先后三次在江西省丰城市诈骗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为周xx的外甥找工作的事,他介绍周xx与上诉人周某某认识。上诉人周某某答应为此事找相关领导的事实。

2、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上诉人周某某谎称释放其子需送礼为由,先后四次在本市诈骗其人民币x余元和软中华香烟8条,五粮液酒4瓶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他为熊xx之子释放找上诉人周某某帮忙。上诉人周某某自称系江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表示花钱请相关领导,即能解决此事。遂先后四次在本市诈骗他们的人民币x余元和软中华香烟8条,五粮液酒4瓶的事实。

4、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熊xx为其子释放之事找他帮忙。他介绍上诉人周某某与熊xx、杜xx认识。上诉人周某某自称系江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只要送礼给相关领导就能解决问题,并为此诈骗了熊xx的财物的事实

5、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上诉人周某某谎称为其女找工作需送礼,在本市诈骗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他为邓xx之女在北京找工作的事,经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自称系江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花钱找关系就能成;为此,在本市诈骗了他们人民币x元的事实。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上诉人周某某对邓xx、邓xx称,他系某单位领导,可以帮邓xx的女儿在北京找到工作的事实。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上诉人周某某谎称为其转换编制需送礼,在本市诈骗其人民币x元。同年4月底至5月期间,他介绍上诉人周某某与周xx认识。上诉人周某某随后以送礼给领导,将周xx的丈夫保释为由,先后三次在本市和鹰潭市诈骗周xx的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

9、证人周xx、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至5月期间,因周xx的丈夫被刑事拘留,想找朋友帮忙释放,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随后以送礼给领导为名,先后三次在本市和鹰潭市诈骗了他(她)们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她因李xx转事业编制,介绍李xx与上诉人周某某认识。上诉人周某某以送礼给领导为名,诈骗了李xx人民币x元。此后,为周xx的丈夫释放之事,她和李xx又介绍周xx与上诉人周某某认识。上诉人周某某亦借口给领导送礼,当时在本市诈骗周xx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

11、证人付X、付X、付X、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至5月期间,周xx为其夫被关押之事,向她们要了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

12、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5月,上诉人周某某为周xx之夫委托律师并支付委托费x元的事实。

1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将上诉人周某某抓获的事实。

14、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证实2009年5月9日,上诉人周某某用周某的名字与王xx签订了委托协议的事实。

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xx、周xx、邓xx、熊xx、夏xx、徐xx、李xx、付xx、周xx、周xx、邓xx、杜xx、朱xx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周某某的事实。

16、江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复函,证实该办事处没有名叫周某某、周某、周某(蒙)的主任或副主任的事实。

17、汇款凭证,证实2009年4月10日,杜xx向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向世涛银行帐号汇款2300元和同年4月19日,李xx向该帐号汇款x元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某某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

1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周xx、杜xx、邓xx、李xx、周xx为其亲友找工作、释放之事,给他钱财找关系的事实。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报告,证实2009年5月11日,周xx委托王xx为她丈夫付xx的辩护人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1日,王xx在江西省资溪县看守所会见付xx,提供法律帮助的事实。

3、收条和工作笔录,证实王xx退回周xx委托律师的费用x元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人民币24.93万元,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诈骗周xx的人民币x元和熊xx的人民币x元及软中华香烟8条,五粮液酒4瓶的事实,有证人周xx、周xx和熊xx、杜xx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利用他人通过找关系送礼的手段来谋取利益的请求,虚构给领导送礼的事实来获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非量刑过重,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诈骗周xx和熊xx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为周xx委托律师的委托费x元不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责令上诉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给各被害人不当,因本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不属裁判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杰

审判员殷国富

审判员邓克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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