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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0年2月1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某。

原告侯某(化名)诉被告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安阳市天鹅湖商务会馆工作,住同一宿舍,2011年6月26日17时左某,原告与同事正在打兵兵球,被告把原告叫到天鹅湖商务会馆南墙外的空地处,没说几句就殴打原告,把原告的鼻子打伤流血,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原告三刀,分别扎伤了腹部、左某和大腿,原告受伤的部位当时就流血不止。被告仍不罢休,又拿了一块砖头打原告的头部和背部,还一直喊“我要你的命”。后来,原告被同事送到附近医院住院,原告都吓傻了,不知道反抗和报警,等原告的姐姐到医院后才报了警,被告被民警抓获后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原告多处受到伤害,经法医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05.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31.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7时左某,在安阳市X区天鹅湖商务会馆南墙外的空地处,被告葛某因琐事与原告侯某发生争执,进而对原告侯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葛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侯某捅伤,被告葛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侯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10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某肢、左某、左某肢刀刺伤;多发软组织伤。出某医嘱:嘱其院外加强抗感染、换药治疗、适量制动及休息,3-5日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191.22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某、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因琐事与原告侯某发生争执,并对原告侯某进行殴打,被告葛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候明捅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该事实有安公高(治安)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侯某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8191.22元,有医疗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医院出某的相关证明及鉴定机构出某的评估意见,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以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为860.64元(2243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81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60.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271.86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侯某负担50元,被告葛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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