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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间,被告林某乙为经营生意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7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乙共向其借款57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乙因经营生意之需,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且该借款不计利息;之后被告林某乙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5月31日补写了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2万元和16万元的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09年11月17日,被告林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还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6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3347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8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永忠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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