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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李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生活中由于双方经常吵闹,自2004年分居至今。现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现系在校学生。生活中由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04年5月原告离家至今在外居住。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孩子李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审理中,经征求李X意见,其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对于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依法应予处理。原告要求孩子李X由其抚养,因李X要求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李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严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严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筱会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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