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系被告周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某甲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给同组的唐某某帮忙挖洋芋时,被告挖出一条蛔虫吓唬我,在甩、撵的过程中,我滚下田坎,当即站不起来,唐某某用车将我送到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45天,被告未探视,后我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某天数120天。因伤后所花医疗费和相应损失赔偿事宜,经村调解委员会主持我与被告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5.98元、误某5569.2元、护某20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合计28437.63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1日巴东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某乙用蛔虫吓唬谭某甲,将谭某甲撵滚下田坎致使其腰椎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当事人在调解时某不同意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据二、2011年12月10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居住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属实。
证据三、2011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周某乙在唐某某、唐某某家帮忙做事时,周某乙挖出蛔虫后吓唬谭某甲,在追、撵时某致谭某甲摔下田坎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是原告谭某甲用木棒夹蛔虫往被告身上放,从而引起了事情的发生,谭某甲是踩在苞谷杆子上掉到坎下的,同时某实了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上的冲突。其他内容不属实。
证据四、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收据3份、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实谭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228.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治疗费用属实,但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原告第某次住院17天治疗好后出院,又于某某天住院,且住院时某较长,原告有可能是在第某次出院后又在同一个地方受伤了,致使伤势更加严重。
证据五、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25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检查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属于某大支出。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20天,以及为鉴定支出费用1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临时某,原告的十级伤残和误某天数不属实,应穷尽相关医疗手段后才能进行鉴定,而原告是在住院期间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不属实。对鉴定费用无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9份、住宿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包车费460元、住宿费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认为原告到恩施做鉴定包车属扩大支出。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原告挖了一条蛔虫放到我身上吓我,我想把虫弄出来,所以就在那儿跑、跳,原告在前面跑,结果就掉下坎了。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大概是2011年10月份,我和谭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给唐某某帮忙挖洋芋,我突然听到周某乙叫了一声,说谭某甲给她身上放虫,我转过去看见谭某甲边笑边跑,周某乙把虫拿出来准备往谭某甲身上甩,谭某甲跑的时某踩到坎边的苞谷杆子上面,就掉下坎了。当时某有唐某某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甲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某甲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系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被调查人系事情发生时某在场人,二人陈述的内容能印证一致,且能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记录及费用收据,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又于某某天住院系因新伤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所作的检查系因鉴定需要,并非复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书并非临时某定,而是法医临床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确定的十级伤残及误某天数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结合当地水平及原告受伤后鉴定所需陪护某员,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住宿费120元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给同组村民唐某某帮忙挖洋芋,被告挖出一条虫子后放在原告身上,原告用木棒夹住放回被告身上,被告再次用手捉住,准备往原告身上放,原告因为害怕,就在前面跑以躲避被告,被告在后面追赶,唐某某见状提醒被告停止追赶,但被告仍继续追赶原告,原告在躲避过程中不慎跌落到田坎下,导致腰部受伤,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后,又于某某天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5228.4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20天,为鉴定花费检查费257.5元,支出鉴定费11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分歧较大,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5.98元、误某5569.2元、护某20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合计28437.63元。
另查明,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83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6940元(每日46.4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给付了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虫子往原告身上丢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起因,在原告表示害怕、外人提醒并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追赶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奔跑躲避时某落坎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将虫丢过来后,又将虫丢回被告,从而引起被告拿虫再次追赶原告,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在躲避被告追赶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下余40%由原告自理。
原告谭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对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22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所做的检查系合理支出,且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对检查费257.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第某次住院系因出院后原受伤地方再次受伤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需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属合理支付的费用,并非扩大支出,故对原告的医疗费5485.9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经鉴定原告的误某损失日为120天,其误某时某应按120天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故误某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某为5569.2元(16940元÷365天×120天),原告的误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某。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4天,其护某天数应按44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46.41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护某为2042.04元(46.41元×4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应为20元×44天=88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每年5832元,原告尚未满60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为11664元(5832元×20年×10%),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对鉴定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9、住宿费。对原告为做鉴定支出的住宿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谭某甲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485.98元、误某5569.2元、护某20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合计2706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5485.98元、误某5569.2元、护某20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合计27061.22元,由被告周某乙赔偿60%即16236.73元(扣除被告周某乙已支付的520元,尚应支付15716.73元),由原告谭某甲自理40%即10824.49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9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甲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哲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