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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村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建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及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拒付原告货款47697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697元,并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067.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需方处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该印章系有关人员伪造,被告不应当承担由该印章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委托人处署名为“宋XX”之人、提交的“收据”签字人为“王XX”之人、提交的“过磅单”签字人“王XX、王XX”等均非被告员工,其民事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宋XX、王XX、王XX为被告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过磅单”上显示的数量与“收据”上显示的数量相差巨大,存在合理怀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12月10日及2006年4月26日由新蒲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过磅单3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催款公函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并非被告印章,合同上署名为“宋XX”之人非被告工作人员,亦未经被告授权,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出具的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收据上签字为“王XX”之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该收据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1张过磅单未加盖任何印章,其中14张为王XX所签、17张为王XX所签,此二人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过磅单序号为(略)、(略)、(略)、(略)的四张过磅单,货主单位由开封市政改为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签字人员均未到庭进行说明,无法核实情况。3、被告未收到催款邮件。

关于某案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与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在调查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主任范某义时制作笔录一份,范XX证实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属被告承建,被告派出“王XX”为项目经理,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在此施工,通过修武县财政局对被告直接付款,本院调取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落款签章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字样,证明2005年10月以后被告在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施工。

原告对施工合同及笔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内容不属于某院调查取证范某,法院调取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不符,不具有关联性。对范某义的笔录有异议,调取事项不属于某院调查取证范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笔录显示项目部经理是王XX而建设施工合同上未显示项目部经理是王XX。笔录显示“没有听说过宋建设”而原告提交的两份供货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宋XX”,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在2005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标号为C25混凝土供货合同,有新蒲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及委托人宋XX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所调取的两份证据,因该施工合同在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存放,原告难以调取,且该证据调取后有利于某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在2006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C30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30混凝土300立方,单价270元,以原告电子磅秤为准计算混凝土重量。该合同仅有委托人宋XX的签名,没有新蒲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的签章,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31张C30混凝土过磅单,其中17张过磅单签名为“王XX”,称重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14张过磅单签名为“王XX”,称重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经计算过磅单中显示的数据与2006年5月20日开出的收据中显示数据相互吻合,供货合同中显示的供货品名以及单价与收据中显示的供货品名以及单价相互吻合,由于某合同签订后的供货时间段、供货品名及单价、供货数量均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30混凝土供货合同、31张过磅单及收据,三个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又结合2005年12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加盖有新蒲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印章的C25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的委托人是宋XX,对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主任范XX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王XX”系被告在修武县承建污水处理厂的“项目经理”,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C30混凝土供货合同存在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混凝土供货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某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载为73197元,该证据系书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500元,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当事人承认对已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某告庭审陈述“宋XX、王XX、王XX、王XX”4人非被告公司员工,由于某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被告新蒲公司承建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XX,在承建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12月10日和2006年4月26日签订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73197元的收据,已支付25500元,余款47697元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新蒲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属新蒲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内设机构,被告新蒲公司对外应当对该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新蒲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所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的拒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遵从双方约定,由于某、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6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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