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送柴油,截止2011年6月30日工程结束,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033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3360元,利息11862元。
被告张某辩称,该工地的实际老板是刘XX,该工地包给其他人了,自己只是在工地负责。工程结束后,是别人让我给王某出具的欠条,王某应当找刘XX讨要货款,此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王某从事柴油的运输业务,2011年1月份王某和张某协商一致,由王某为张某所负责的工地运送柴油,柴油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此后,王某为工地运送柴油,张某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某于2011年6月30日,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柴油款203360元。此后,王某多次讨要货款,支付给王某50000元,余款153360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某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0000元,下余15336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一直与张某协商送油事宜,且张某是工地的负责人,工程结算后,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其认为自己不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还款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153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