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凤翔县人,蒙牛乳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凤翔县人,宝鸡新华运输公司职工,系杨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森公司签订了《车位(库)买卖合同》,并付清全款76000元。《车位(库)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涉车位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车位(库)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交付车位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在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万分之二的总价款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8月15日,惠森公司宝惠发(2008)第X号文件做出《关于某期地下车位延期交付使用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左岸新城一期地下车位合同约定2008年8月30日之前交付使用,现主体已竣工,因消防、通风等未能按期完成,目前已售地下车位不足50个,经公司研究决定一期地下车位延期交付使用。对已购买地下车位的客户由售楼部逐户通知,物业部负责安排在一期10、11、X号楼西侧的地下车位通道处临时停放,不收取任何费用,直至一期地下车位正式交付使用”。此后,惠森公司按文件规定对购买车位的业主进行了电话通知,并安排业主将车停放在一期10、11、X号楼西侧的地下车位通道处。原告杨某因不满惠森公司提供的临时车位,至实际交付车位前,原告未在临时停车处停车。2009年9月18日,被告惠森公司将所涉车位交付原告杨某使用。2010年9月10日,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惠森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5791.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森公司签订的《车位(库)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惠森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车位(库)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涉车位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而被告惠森公司实际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其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惠森公司未在《车位(库)买卖合同》约定的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车位,从2008年8月31日起惠森公司侵害买受人杨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原告杨某此时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杨某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年多时间未向惠森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惠森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其起诉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判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某交付车位之时及随后,杨某即先后分别找该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商谈,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最终无果。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清楚。以上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宝鸡惠森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车位(库)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而被上诉人却未依约按期向上诉人交付车位,其逾期交付车位之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虽曾给上诉人安排过临时车位,但上诉人并未接受使用,双方对此未实际履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出具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9年9月18日及随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0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违约金57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陆新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