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文尧,仙游县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宋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5.44元。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5059.5元,医疗费数额变更为42281.26元,即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7.27元。
被告彭某辩称:闽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宋某所有,借给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有投保不计免陪率,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点30分,在下黄新村X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路口处,原告江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未让被告彭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面包车先行,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重伤和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经交警认定,原告江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宋某借给被告彭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告江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2281.26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29天=1821.2元、护理费62.8元/天×29天=182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某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2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1058.6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x号小型面包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某1821.2元+护理费1821.2元+交通费500元=14142.4元。由于某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1058.66元-14142.4元)×30%=11074.87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142.4元+11074.87元=2521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某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彭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某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