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被告谭某丙。
原告周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世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9月,被告谭某丙包工并邀我一起给被告谭某甲房屋加层,约定被告谭某甲每天支付我劳动报酬110元。2011年9月17日,我在制作二楼窗户过桥时,因被告谭某甲提供的木料断裂致使我从跳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谭某甲将送至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为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检查后,被告谭某甲将我送至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长岭门诊部住院治疗。因该门诊部医疗设备及条件差,医生建议我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9月20日,被告谭某甲又将我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确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检查后,被告谭某甲又将我带回至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长岭门诊部。我妻子与其协商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而发生纠纷,同年9月24日我妻与我儿子将我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天后,病情好转,因无钱支付治疗费用,我遂出院回家。2011年10月27日,我所受伤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认误某损失日为120日(从2011年9月17日起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5360.64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车费620元、误某5569.20元、护某6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元,共计25309.84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巴东县民族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二份,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学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摄影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常规检验报告粘贴单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收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5360.64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2、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谭某甲提供搭跳架的木料已腐朽,存在瑕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经质证,被告谭某甲认为不属实,因跳架上断裂的木料两头应在跳架上,而该照片上的木料全部在地上。虽跳架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明知存在质量问题的木料不应该使用。
经质证,被告谭某丙认为不属实。致原告受伤所断裂的木料是从中间断的,两头还抵在墙上。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某损失日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160元。
经质证,被告谭某甲认为鉴定本身真实。但伤残等级鉴定应由地区级以上鉴定机构鉴定,对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存有疑义,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谭某丙认为属实。
4、交通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即9月24日,陪同人员二人送原告到恩施住院支付交通费200元;9月25日,陪同人员一人回家时某付交通费60元;10月3日出院时,原告及护某人员回家支付交通费120元;10月24日到恩施伤残鉴定时,原告及陪同人员一人往返交通费240元)。
经质证,被告谭某甲认为住院时某需要二人陪同,鉴定时某需要陪同人员。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时某告及陪同人员一人的交通费和鉴定时某告一人的交通费和原告述明的交通费标准。
经质证,被告谭某丙表示不清楚。
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与被告谭某丙没有书面的用工合同,双方只有口头上的协议,约定按每天110元支付工资,安全费也包括在内。开始我只找被告谭某丙,后来被告谭某丙提出带原告周某,我也同意了,我以前是不认识原告周某的。在施工期间,我强调不能喝酒,但他们还是喝点酒了的。所搭跳架断裂,说明周某与谭某丙做事太草率。原告周某受伤后,我还是履行了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义务。我现在身体不适,劳动能力很差,生活还很困难,没有原告周某主张的赔偿能力。
被告谭某丙辩称,被告谭某甲叫我找人给他一起修建房屋,于某我就约了原告周某,被告谭某甲每天支付原告周某工资110元。所搭跳架的木料是被告谭某甲提供的,我与原告周某搭的。后来在施工中,我与被告谭某甲在另一间房屋内施工,原告周某在支窗户过桥时,跳架木料断裂,原告周某从跳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我与被告谭某甲将其送到医院。
被告谭某甲、谭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周某因伤治疗的相关材料和医疗费收据,二被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视听资料,因二被告否认,原告周某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周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构及收费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虽被告谭某甲对原告周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不能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经本院审核,鉴定人持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病理,其从业人员亦持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执业证,其有权作出本案的鉴定。故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治疗和鉴定时某出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某二人护某和一人护某符合情理,具有客观性,但其鉴定时某需本人,不需他人护某,故其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和被告谭某丙与被告谭某甲口头约定,由原告周某和被告谭某丙为被告谭某甲提供劳务修建房屋,被告谭某甲按每人每日110元支付原告周某和被告谭某丙劳动报酬。2011年9月17日,原告周某在制作被告谭某甲所建房屋二楼窗户过桥时,因被告谭某甲提供的木料制作的木跳架断裂致原告周某从跳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谭某甲将原告周某送至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6天,经检查为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此住院期间,被告谭某甲对原告周某履行了护某义务、向其提供了生活和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谭某甲于9月20日将原告周某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确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谭某甲支付了检查费500元等。原告周某于9月24日在其妻和儿子的陪同下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治疗期间其自觉病情较前好转,要求出院,遂于10月3日出院回家,支付医疗费4816.24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周某到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确认误某损失日为120日(从2011年9月17日起算)、支付鉴定费1160元。原告周某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出院及鉴定时某本人和陪送人员及护某人员的合理交通费为500元。现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5360.64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车费620元、误某5569.20元、护某6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元,共计2530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谁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是在双方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关于某案,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周某和被告谭某丙均为被告谭某甲修建私房提供劳务,被告谭某甲按约定支付报酬。即原告周某和被告谭某丙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谭某甲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丙间不存间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某权利,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某职责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对于某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谭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周某自身存在过错,通过庭审,也无法核实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周某不存在过错。被告谭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符合安全的施工设施,而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致使原告周某身体权受到侵害,对于某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理应对原告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丙均为被告谭某甲提供劳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谭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某于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分两部分,第某部分为被告谭某甲于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已支付的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和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的费用。第某部分为原告周某于9月24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为5360.64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周某主张赔偿的为第某部分医疗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系农民,其误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某伤残等级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鉴定为据,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周某未满60周某,且因伤致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并参照湖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由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1604元(5832元/年×20年×10%)。原告周某主张的误某,其误某时某依法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周某因伤造成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从定残的当天起算,定残前赔偿误某,定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周某的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6日),误某应为3295.11元(16940元/年÷365天×71天)。原告周某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160元,属正当、合理开支,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周某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由被告谭某甲护某和提供生活,其依法不应再向被告谭某甲主张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确需人护某,护某人员系农业人口,其护某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69元(16940元/年÷365天×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周某起诉时某张的交通费620元,结合实际支出情况和被告谭某甲的陈述,应认定为5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5360.64元、误某3295.11元、护某4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补助金116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22517.44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开服护某、继续治疗时某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