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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打工相识恋爱,于2000年4月27日在水布垭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我与被告由于某识时间短,各自对对方性格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经常吵闹,虽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但仍未和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朱某跟随我生活,婚后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平分。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朱某当庭质证: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水布垭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李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其进行过调解。

3、朱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小孩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朱某认为证据1、3属实。证据2不属实,李祖兵没有调解过。

被告朱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3系书证,均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朱某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认为不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4月27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巴东县X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两层,双方在此居住生活至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现在巴东县X镇民族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即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谭某以其与被告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离婚。因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谭某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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