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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柏山镇X村粮库用水泥块将其婆婆冯xx鼻子砸伤,致被害人冯xx左侧鼻子骨粉碎性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冯xx的陈述,证人闫某甲、闫某乙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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