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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曾用名巫X),女。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甲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洪,重庆市X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某,男。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洪、被告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袁某乙与被告巫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袁某甲。1998年7月袁某乙与被告巫某离婚,现原告袁某甲由袁某乙抚养,2002年8月原告袁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巫某给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巫某从200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时止。因生活水平提高和原告现已进入读高中,200元不够开支,现请求被告巫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巫某辩称,袁某甲系我与袁某乙所生子女,我已再婚并另生育一子巫某,我又有病每月要花费很多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800元过高,我每月只能给付400元。

经审理查明,袁某乙与被告巫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袁某甲(原名巫X)。1998年7月袁某乙与被告巫某离婚,现原告袁某甲由袁某乙抚养,2002年8月原告袁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巫某给付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巫某从200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袁某甲成年独立生活时止。因生活水平提高和原告袁某甲现已进入读高中学业,被告巫某每月给付的200元抚养费偏低,现原告袁某甲请求被告巫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巫某已再婚并另生育一子(名巫某),被告巫某痪有“天疱疮”疾病。被告巫某每月工资收入扣除医保等费后为2646.08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卡,(2002)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给付抚养费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本案原告袁某甲系被告巫某所生子女,现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有权要求父母双方抚养或给付抚养费。被告虽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是还需抚养巫某,而且被告巫某患有疾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过高,应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袁某甲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巫某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巫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袁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清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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