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经调解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好转,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唐河县城郊信用社粮食直补存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与父母已分家,粮食直补款由原告单独领取;(4)原告父亲×××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王某才所有;(5)×××、×××证人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育男孩×××,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前由于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好转。2007年10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结婚时购置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子六床,被告陪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王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应有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结婚时购置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李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