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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9月17日在原罗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涛;由于某告身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治愈,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被告时常病发打闹;原告即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9月17日在原罗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涛。被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曾在原江津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原告于2002年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诊断证明、残某、被告法定监护人王某乙、被告之子王某甲涛的录音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被告婚后身患精神疾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对此不谅解,独自外出打工致使夫妻分居长达九年之久,现被告的精神疾病仍未治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亦同意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某告身患精神疾病,本身都需要别人照顾,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甲涛应当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涛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

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漆恒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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