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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8月8日晚,被告周某与原告女儿杨某因故发生口角,原告出面招呼,由此被告与原告女儿杨某发生纠纷,村书记出面才将纠纷平息。2011年8月9日晚2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回家途中突然趁原告不备用木棒将原告打伤,至原告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骨线性骨折。原告当即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在进行紧急处某后转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周,门诊随访。由于某告的报复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52150.9元、误某费915.84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50.93元的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我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的,对于某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不予赔付;我要求原告赔付我医疗、误某、面部修复等费用共计1148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抓扯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1年8月9日晚2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回家途中,趁原告不备用木棒将原告打伤,至原告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骨线性骨折。原告当即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抢救,初步诊断:头部可见一大约10cm不规则纵行裂口,深约5cm,出血不止,裂口下血肿形成,约5×5cm大小,此裂口另见一约2cm无规则裂口,产生医疗费834.5元。因病情严重,进行紧急处某后于2011年8月10日转入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骨线性骨折2011年8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骨线性骨折。产生医疗费3956.3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1年8月16日-8月23日继续在江津区X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治疗七天,产生医疗费合计424.2元。三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5215.09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朱某产生的医疗费5215.09元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朱某提供的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处某、江津区人民医院病人生活护理登记卡、赔偿纠纷证据清单、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勘验照片二份;被告周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及其女儿发生纠纷之后,本应本着邻里和睦的态度互谅互让,但被告却在次日晚又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某,依法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52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0元天×9天)元及护理费540(60元/天×9天)乃原告住院后的必要支出,且相关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赔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9天,营养费也是必要的支出,但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5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本人收入证明,根据《2010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原告的误某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误某费为568元[12959/年÷365天×(9+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52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误某费56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903.0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漆恒邦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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