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们2004年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来,现随我一起生活。2007年5月15日在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我们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逐渐产生隔阂。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5月15日双方在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刘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纠纷后,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直接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来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程雪松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刁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