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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诉被告湖南××律师事务所某、贺××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X路X号,系原告喻××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执行款,代为执行,进行和解,起诉,上诉等。

被告湖南××律师事务所某,住所某地沅江市X组织机构证代码7632×××-7。

负责人李××,系该所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湖南××律师事务所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湖南××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喻××诉被告湖南××律师事务所某(以下简称××所某)、贺××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所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及被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因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当日与被告××所某签订代理合某,被告××所某指派被告贺××担任一审、二审案件的代理人,一审判决阳××返还原告欠款42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阳××不服上诉,二审中,原告委托被告贺××及原告的丈夫刘××特别授权诉讼。案件在调解中,被告贺××以种种理由回避原告和刘××,私自与阳××签订了调解协议,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贺××不同意调解,并告诉贺××调解超出了诉讼请求(越权)。被告贺××独断专行,背道而驰。二审调解书内容是由阳××还款35万,分三次付清,使原告明显损失了7万多元,还有一审诉讼费7000元及银行利息。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当庭给予合某、合某、合某的解释。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被告贺××还代收了5万元执行款,原告还支付了5%的代理费。被告还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在银行账上的1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76228元和一审诉讼费7000元及二审调解书中首付执行款5万元等相关损失共计13322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2、撤销两被告在审理中的代理资格;3、将原告申请法院已经冻结被告的16000元予以解冻,停止侵害;4、返还原告2009年12月29日因丈夫刘××向三联公司出具借条中所某作抵扣的30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二终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明显超越了代理权限;

2、《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阳××、卜××只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9633.02元及利息,被告超越了代理权限;

3、《异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同意调解;

4、《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授予被告的权利内容,只有和解的权力没有调解的权力;

5、《益阳律师协会答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所某、贺××对原告喻××所某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合某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了被告贺××是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与阳××进行调解,同时是通过益阳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分4次前后经历一个月的时间,并且每次都有原告丈夫刘××的母亲、以及姐姐、姐夫在场同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某以被告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证据2实际上在原告起诉阳××、卜××民间借贷一案中,阳××向原告提出了反诉,阳××的反诉就涉及到了7000元的货款和一笔30000元的借款,被告同样在反诉中进行了代理,所某以被告对其7000元和30000元借款进行处理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某性有异议,这份异议书并不能撤销益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证据4实际上原告与阳××案的执行款也委托了被告,被告有权代收执行款,虽然原告也同时委托了刘××,但刘××没有履行代理义务;证据5只能证明执行款不应该交给案外人刘××,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其他过错。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某举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后写给案件承办人的异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所某辩称,1、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所某以原告要求被告××所某赔偿76228元、诉讼费7000元以及返还原告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二审中的代理资格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解除冻结款16000元已由另一个案件进行了审结,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4、原告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首付款50000元因原告及丈夫在一审和二审开庭、调解时均不在场,每次都是原告丈夫的母亲、姐姐刘×、姐夫曾×在场,所某以被告为方便原告就将此50000元给了刘×,再由刘×转交给原告,被告并没有拿走原告的首付执行款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辩称,被告贺××是受被告××所某的指派代理诉讼,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被告××所某有责任,被告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所某、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阳××上诉案中对2009年12月9日的借条中涉及的7000元和2009年由刘××出具的3万元借条及在2009年原告将价值55600元摩托车当时送到了阳××所某开的摩托车仓库的事实;

2、(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二审中有权代理,阳××当时提出了反诉,这反诉涉及了7000元及30000元的借条,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执行款;

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了阳××的执行款50000元之后交给了原告的丈夫刘××的姐姐刘×,让其转交给原告。

原告喻××对被告××所某、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2011年3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而不是2010年11月4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在授权内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辅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根本没有授权被告反诉;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30000元的债权人三联公司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所某写的50000元收条恰好证明了是货款的一部分而不是执行款。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所某、贺××所某举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代理原告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二审中的诉讼过程,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喻××因与阳××、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被告××所某签订《委托代理合某》一份,被告××所某接受原告喻××的委托后,指派被告贺××担任喻××一、二审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贺××独立完成了一审诉讼代理事项。一审判决后,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4日,原告喻××又与被告贺××签订《委托授权书》,全权委托被告贺××担任二审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喻××没有到庭参加一、二审诉讼,2011年4月20日,经益阳市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分三次支付喻××35万元,其中第一次于某本协议之日支付50000元,由贺××转交给喻××,贺××收取阳××首付执行款50000元之后,当即就付给了喻××丈夫刘××的姐姐刘×,刘×收款后向贺××出具了收条一张。刘×收取50000元之后没有转交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原告喻××与被告××所某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某》合某有效,被告××所某与原告喻××签订合某后指定被告贺××代为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贺××的代理行为系被告××所某的行为,故被告××所某对被告贺××的全部代理行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贺在××征得原告喻××的同意和授权下,将代理的原告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的首付执行款50000元给付案外人刘×,超出了代理权限,原告喻××要求被告××所某赔偿首付执行款5000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6228元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诉讼费7000元、返还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丈夫刘××向三联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抵扣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原告涉及的76228元、2009年12月29日刘××向三联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抵扣的3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7000元已经作出了处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不能就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再作重新判决。原告喻××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喻××要求撤销两被告在审理中的代理资格和对滨湖所某诉喻××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已冻结喻××在银行的存款16000元解除解冻的诉讼请求,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律师事务所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喻××现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要求被告贺××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湖南××律师事务所某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喻××负担2515元,被告××律师事务所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生坚

审判员万兴武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某,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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