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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常德市湘陵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46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湘陵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凡某,该厂(原厂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申诉人郑某因与常德市湘陵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郑某提出的各项损失共计17389.79元,郑某和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均同意由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向郑某补偿8000元,郑某表示接受,双方不再就水泥购销合同纠纷等进行诉讼。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候克山

审判员佘高友

代理审判员刘祖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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