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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以下简称常德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不服,以“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主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某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这一劳动争议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至今还是常德电业局的内部退养职工,享受该单位内部退养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常德电业局为贯彻国家有关企业改革、改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的有关“减员增效”政策,对企业员工实行内部退养管理制度,为已达到内退年龄的有关人员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经刘某本人申请,常德电业局批准同意刘某为内部退养职工,享受内部退养的一切福利待遇,这是企业落实有关内部改革政策的具体行为。本案是企业制度改革和落实劳动用工政策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故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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