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别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X、彭某X(均已判刑)、彭某X(另案处理)等五人携带菜刀、水果刀等凶器,窜到宜章县X镇与黄某镇交界处拦停卢某、唐XX驾驶的湘x号牌货车。被告人彭某等人对两被害人持刀威胁,抢得卢某、唐XX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爱立信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卢某、唐XX的陈述;2、同案人彭某X、彭某X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2)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1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X、彭某X(均已判刑)及彭某X、彭X砭噶Π泶├澹宋舜恫⒌豆鹊椎餍埽酱说乱卣葡饭暵x石砖厂搭乘何某、黄X驾驶的湘x号牌货车,当车行驶至王家塘路段时,彭某等五人要求停车,随后持刀对何某、黄X进行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450元及手机一部。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29日移送宜章县公安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通过其亲属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何某、黄某陈述;2、同案人彭某X、彭某X的供述;3、证人彭某X、彭某X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6、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2)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彭某的抓获经过;8、情况说明;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全案整体在量刑幅度中间值附近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罪所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手机两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