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X巷。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X路园林处。
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袁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8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两张借条,拟证明被告袁XX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和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
被告袁XX辩称,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是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10月5日通过王倩向原告陈XX的女儿朱珊玉转账5万元偿还原告借款,现在只欠5万元未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袁XX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借条,拟证明2011年11月5日,袁XX向王倩借款5万元用于某还本案原告的事实。
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1年11月5日王倩汇款5万元给朱珊玉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袁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两张借条无异议;原告陈XX对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2011年11月5日王倩汇款5万元给朱珊玉是被告袁XX归还原告陈XX的借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袁XX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和2010年8月2日向原告陈XX借款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并立有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袁XX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袁XX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XX称已于2011年10月5日通过王倩向原告陈XX的女儿朱珊玉转账5万元偿还原告借款,现在只欠5万元未还的辩护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由他人代偿,被告未能证明王倩汇款5万元给朱珊玉,是用于某还其所借原告陈XX的借款,故对被告袁XX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陈XX,此款限被告袁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合计3337元由被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