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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商量贩某毒品,由被告人刘某负责销售,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提供毒资和购买毒品。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冰毒4克和麻古12粒,到沅江市X镇贩某未果。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商量决定再购进10克冰毒后到湖南省株洲市进行贩某。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联系到陈某某准备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尚未交易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2.3克和麻古10粒(约重0.9597克),其余的1.7克冰毒和2粒麻古被被告人刘某和李某甲吸食。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分三次以9900元的价格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冰毒27克和麻古7粒。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李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李某甲共同商量贩某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贩某毒品冰毒27克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梁的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贩某毒品冰毒4克和12粒麻古未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两被告人刘某和李某甲已吸食了部分毒品,贩某毒品的数量是2.3克冰毒和10粒麻古;2、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甲贩某毒品的行为因没有将毒品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贩某毒品冰毒27克和7粒麻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某贩某吸贩某的犯罪行为,只能以实际贩某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中有贩某毒品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不能作定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依据。4、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将毒品销售出去,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商量贩某毒品,由被告人刘某负责销售,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提供毒资和购买毒品。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冰毒4克和麻古12粒,除已吸食的毒品外,两被告人将剩余的2.7克冰毒和10粒麻古分包准备到沅江市X镇贩某未果。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商量决定再购进10克冰毒后到湖南省株洲市实施贩某。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联系到陈某某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尚未交易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2.3克和麻古10粒(重约0.959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刘某与几个朋友在沅江市X镇大同闸玩时认识了李某甲,并有个叫廖浩的朋友介绍说李某甲想贩某,想找个合伙人,问刘某是否愿意。后来,廖浩又打电话给刘某要其到沅江市区的“南方明珠”宾馆,在房间里,刘某与李某甲商量好,李某甲去购进毒品,刘某将毒品贩某出去。当天晚上,李某甲就一个人出去搞到了4克冰毒和12粒麻古,并付了对方1000元现金。刘某将购来的4克冰毒分了5包,0.7克一包分了3包,每包卖600元,0.3克一包的分了2包,每包卖300元,麻古卖50元/粒,一共2.7克冰毒,其它的1.3克冰毒被刘某、李某甲和廖浩三人吸食了。第二天,刘某和李某甲拿着分好的毒品到了沅江市X镇,想将毒品贩某出去,但是当时由于某怕在草尾贩某屋边影响不好,就没有将毒品贩某出去,在草尾的“金华”宾馆里,刘某和李某甲商量,在近边贩某影响不好,干脆再多搞点毒品,一起到株洲去卖,李某甲同意了,并说去想办法找人再赊10克冰毒,一起去株洲贩某。谈好后两人一起又到了沅江,在“华都”宾馆的房间里,李某甲说等“货老板”来再赊10克冰毒,刘某一人出去玩了一会,后来再回来时,发现李某甲与一个四某十岁的男子在房间里,两人在聊天,刘某在一旁玩电脑,很快警察就来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今年5月份李某甲从惠州回来后认识了刘某,在一起吸食冰毒后,李某甲聊起她认识贩某的“老大”,刘某就要我介绍“老大”给他认识,后李某甲与刘某聊天时讲起去搞些冰毒回来卖,但没有本钱,李某甲同意拿出1000元钱去在“老大”手中拿些货过来卖,由于某某甲经常在外,在草尾不认识人,就由刘某出去卖给别人。5月9日,李某甲和刘某先后到了沅江,李某甲拿了1000元出来在“老大”手中购了一些毒品并讲要拿到下面去卖,“老大”拿了4克冰毒和12粒麻古给李某甲,5月10日李某甲和刘某拿着毒品回到了草尾准备进行贩某。因为李某甲怕家里人知道贩某,影响到家人,于某和刘某商量不准备在草尾贩某了。刘某提出要带着李某甲一起到株洲去贩某,并告诉李某甲,只要李某甲管钱和跟着去进货(毒品),其它的事情都由刘某来搞。于某5月12日,李某甲就给“老大”打电话讲要10克冰毒,两人准备拿着剩下的冰毒和从“老大”手中再拿10克冰毒到株洲贩某。李某甲和刘某到沅江和“老大”见面后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李某甲讲要在陈某某这里买几克冰毒,问其有没有,陈某某就从身上拿了4克冰毒给李某甲,李某甲拿了1000元钱给陈某某。5月12日晚上陈某某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讲又要10克冰毒,陈某某讲都到沅江来了再看。第二天即5月13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问其在哪里,李某甲讲在华都宾馆,陈某某坐车到了华都宾馆,和李某甲在宾馆的房间里聊了几句后,李某甲的一个朋友过来了,三人准备出去吃饭,出了宾馆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4、沅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毒品冰毒共5包,净重为2.3克,麻古10粒(重约0.9597克)。

5、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扣押的毒品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灰白色粉末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为2.3克和0.9597克。

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照片,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以贩某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徐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贩某毒品冰毒4克和12粒麻古未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已吸食了部分毒品,只将4克冰毒中的2.7克冰毒进行了分包并和10粒麻古一起带到草尾镇准备进行贩某未果,两被告人后又将其中的部分毒品进行吸食,贩某毒品的数量应是查获的2.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与李某甲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由于某告人李某甲担心影响家人,两人没有将毒品在草尾镇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贩某毒品冰毒27克和7粒麻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贩某毒品的犯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张某处购买了27克冰毒和7粒麻古,证人张某证言仅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梁从其处购得27克冰毒和7粒麻古,但被告人刘某梁的供述和证人张某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以贩某为目的而购进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将毒品销售出去的事实,因此,此笔贩某毒品证据不足,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将毒品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小,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冰毒2.3克和10粒麻古,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英

审判员杨立本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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