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铁某、刘某、毛某、赵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人刘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绰号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毛某、铁某、赵某四人预谋抢劫后,在湛河区X路湛河桥西200米处持刀对被害人王一X及其女同学王二X实施抢劫,王一X在反抗过程中身上、手被刺伤,被抢现金一百余元,手机两部。经鉴定王一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毛某、铁某、赵某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四人预谋后,在湛河区X路湛河桥西200米处,由被告人刘某持刀共同对被害人王一X、王二X实施抢劫,王一X在反抗过程中身上、手上被刺伤。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四人共抢得现金一百余元,手机两部。经鉴定,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毛某、赵某已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依该协议三被告人各支付被害人赔偿金13000元,得到赔偿金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撤回了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铁某同被害人王一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依该协议被告人铁某应当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但因现在经济条件困难暂无力支付,并给被害人打下欠条一份,后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铁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被害人王二X的报案材料,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四名被告人在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湛南路X路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王一X、王二X实施抢劫以及在抢劫过程中给被害人王一X造成伤害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毛某、铁某、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一X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张;

3、(平)公(伤)鉴字【2011】湛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4、收某、欠条、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刘某、毛某、赵某、铁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在持刀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毛某、赵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因现实经济条件困难暂时无力履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铁某、毛某、赵某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另外,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刀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赵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