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男,42岁。
被告马XX,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马X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诉被告谭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谭XX及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组居住。2010年10月8日二被告对原告说房子无法居住,想重新修,于某找原告借款5000元。当初由于某、被告都是同组村民并且关系也不错,于某原告承认了给被告借此款,借的时候原告手里只有3000元,原告还找同组的向XX借了2000元凑齐了5000元才借给二被告的。时至今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谭XX辩称,借款属实,应该由二被告一起偿还。
被告马XX辩称,对于某告谭XX是否找原告邓XX借钱,被告马XX不清楚,被告马XX没有找原告借钱。二被告虽系夫妻,但是被告谭XX向原告借的5000元是个人债务,被告谭XX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5000元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且当时二被告夫妻关系不怎么好,且该笔借款也并没有用于某房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谭XX、马XX以修房子为由,向原告邓XX借款5000元,后原告邓XX将5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至今也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证人向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某房,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被告谭XX对此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并且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某庭共同生活开支,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XX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谭X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马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XX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X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新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