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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聂某与他人结伙在台州市X村X路X号,以放置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负责看管赌博机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蒋某、杜某、杨某、梁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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