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X区洗煤厂环境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资兴市X区洗煤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1、场内地面未硬化;2、积水通道不规范;3、煤炭露天堆场;4、无隔音降噪措施。),进行煤炭洗选、加工,造成煤粉尘散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第四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X区洗煤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壹万元整。限于某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整改到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资环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资兴市X区洗煤厂负担。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