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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在我店拉走材料价值x元,说是工程完工付款,可被告装饰完工后,我追要货款,被告以无现款为由向我出具了欠条2张。后我多次要款,都以没钱等理由推拖不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2007年以来,我购买原告的材料时,因系关系户,曾于2008年给原告出具1份5700元的欠据。2009年,我仍继续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经双方清算,我给原告出具了1份7000余元的总欠据,且载明“07、08年汇总”,并声明以前出具的欠据作废,让原告将以前的欠据撕毁。但原告不讲诚信,竞以作废的欠据欺诈我,对原告滥诉部分,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清单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670元;2、2009年清单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异议,但该份证据是2007年和2008年欠的材料款;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所欠材料款包括X号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确系被告所签,但X号证据其中1张清单,被告签发时间是2007年11月5日,此证明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欠条的时间相互矛盾,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的X号证据欠条时间是2009年3月6日,且注明欠款是2007年、2008年汇总,故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经营装饰材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赊购材料,后原、被告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下余材料费7400元,被告在没有收回以前由自己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情况下,于2009年3月6日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老耿(即耿某某)材料款7400元,并注明是2007年、2008年总汇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装饰材料期间,原、被告通过清算。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虽原告现持有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其他条据,因原告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于2009年3月6日亲笔给原告书写的条据1张,已明确写明含2007年、2008年总汇款,为此,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节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材料款74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耿某某负担76元。被告节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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