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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某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3次,至3人轻伤;妨害公务1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1次;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1、2007年5月12日,段某(已判刑)因其妻刘某丙招聘教师未果,疑是沅江市教育局主管人事的副局长陈某处理不公而怀恨在心,策划实施行凶教训陈某,便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具体组织实施。被告人杨某甲即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及王某光、刘某丙、郭某(均已判刑)共六人,经多次踩点后,于某年7月9日23时左右,分乘两台摩托车,用塑料编织袋装载五把马叶刀带至沅江市X区陈某居住地,当陈某泊车刚走出车门时,王某光与郭某持刀朝陈某身上乱砍,将陈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前臂肌腱部分断裂,左、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2、2002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夏江平(已判刑)的邀合下,伙同王某仁(已判刑)等人,手持马叶刀,乘坐出租小型面包车在原沅江市X村X路段,截住乘出租小型面包车回家的陈某辉,将陈某辉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辉左肱骨中、下段某折,右胫骨中、下段某折,左腓骨下段某折,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撕脱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

3、段某、夏江平因在承包沅江市X村车便湖中有矛盾,伺机报复同村的承包人晏某等四兄弟。2005年5月2日晚8时左右,段某、夏江平与被告人杨某甲奇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夏江平打电话邀请晏某等四兄弟来沅江市内协商承包事宜。段某、夏江平邀合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等人携带凶器,在沅江市雅逸茶馆门口等候晏某兄弟,将赶来的晏某抓住,一顿拳打脚踢之后,将晏某带至原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一桔树林中,继续对晏某拳打脚踢,将晏某打伤后扔在沅江市人民医院门口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晏某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裂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王某丁、尹某、彭某某、蒋某某、郭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罗某某、李某辛、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晏某、陈某辉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及同案人段某、夏江平、王某光、刘某乙、张某、王某仁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1、2003年10月的一天,益阳市X村村民李某某租用熊某某的农用车到沅江市X村胡某某家收运稻谷,农用车停靠在胡某某家门前的村X路上,占据了公路一多半宽度。段某炎(已判刑)乘坐一台边三轮摩托车从旁边路过时,因摩托车不能通过,便从旁边一座桥绕道到公路前面。段某炎骂道:“哪个杂种,拦某我的路。”胡某某回答:“你是哪个杂种,都已过身了,你还骂娘。”段某炎便冲到胡某某面前要动手打人,被人扯开。段某炎就拍打农用车的挡风玻璃,边拍边骂:“你们给老子记哒,只要你们出得保民垸。”后又使劲扳左边的反光镜,熊某某怕反光镜被扳烂,去拖段某炎的手,段某炎将熊某某推开后讲:“只要你们出得保民垸,算你们有狠。”半小时后,段某炎邀集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徐某壬、杨某甲、刘某乙等人携带凶器赶到现场,由段某炎指挥将农用车砸烂,无法行驶,并朝熊某某胸部打了一拳。

2、2003年12月2日21时左右,沅江市X村妇女主任郭某某受村主任的委托,安排来保民村检查畜牧工作的领导,在保民村钟某某的饭店里就餐,段某炎见状从门外冲到餐厅,对吃饭的桌子就是一拳,并开口大骂。李某夫劝说段某炎时,段某炎冲到李某夫的前面,抓住李某夫的衣服要打李某夫,被在场人拉开。段某炎便邀集被告人杨某甲及黄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甲等人一齐冲到餐厅,抓住李某夫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杨某癸、贾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及同案人段某炎、张某、徐某壬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

2004年4月10日,沅江市公安局马公铺派出所的民警刘某某、黄某某接到原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报警称:“现保民村X村办公室前面,准备就村X村委干部。”马公铺派出所接警后,即由该所教导员刘某某、副所长黄某某着装驾驶警车前往保民村处置其事态发展。在途中,刘某某、黄某某了解到聚集的人中有曾因殴打他人已被沅江市公安局裁决治安拘某十日,但尚未执行的违法人员黄某在场时,便决定强制执行对黄某治安拘某的任务。为防黄某逃跑,执行民警过渡步行到保民村委。当晚10时,民警同村党支部书记等人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甲就质问村支部书记徐某某:“你喊得派出所的警察来,你是什么意思,你明天晓得厉害的。”徐某某就讲:“今天乡里干部都来了,你们有什么事情就一块到村委办公室去讲清楚。”但被告人杨某甲及郭某钱、张某、徐某壬、刘某丙、黄某(均已判刑)不肯进村委办公室,一直围在办公室周围。民警刘某某、黄某某查明黄某确实在此带头起哄闹事时,刘某某冲上前去抓住黄某的裤带,黄某某抓住黄某的手,并当即出示警官证告知身份,此时,黄某意欲逃跑,大喊“救命”。被告人杨某甲及郭某钱、张某、徐某壬、刘某丙在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大喊“上”,五人一齐冲上去,对执法民警拳打脚踢,黄某也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的头、面部,并趁机挣脱,民警黄某某为免其殴打和防止黄某逃跑,即鸣枪示警,郭某钱、张某、刘某丙、杨某甲奇、徐某壬仍公然将黄某放走。民警刘某某在执行职务时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徐某壬、郭某钱、张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拘某证、治安处罚裁决书、马公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保民村委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赔偿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13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予定罪。在故意伤害陈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故意伤害晏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故意伤害陈某辉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某犯部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甲本

审判员孙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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