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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湖南省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41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3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章,伍某章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婚时,被告伍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彩礼金3000元,原告孙某某无嫁奁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3月24日,原告孙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新建一栋二层的红砖楼房(共六间房屋),另添置一套高组合家俱、一套矮组合家俱、三张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3月3日,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财产归属权利的处分,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套高组合家俱、一套矮组合家俱、三张床及新建房屋一栋二层的红砖楼房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再云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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