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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龚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沅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1996年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2001年4月X号,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与利息通过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2004年,原告通过朋友扣下了20000元钱的工程款,并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当时表示同意,201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借款本息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年底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廖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结算了两次的事实。

被告龚XX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某无异议,但对2010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当天喝了酒,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也不同意。

被告龚XX辩称,1996年找廖某借款40000万后,已还款20000万元,现只欠原告20000元,2010年4月18日的借条是自己在喝了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同意当时的本息计算方式,应按2001年本金欠款20000元,月息按一分五算到2010年4月17日,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息一分算。

被告龚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具有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被告龚XX向原告廖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2001年4月X号,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与利息通过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之后,原告经由向XX代扣了被告20000元的工程款偿还借款。2010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借款本息结算,向XX到场后,被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年底归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XX向原告廖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XX提出实际欠款为20000元、分段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借条时违反了其真某意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按月息1%从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

人民陪审员孙XX

人民陪审员冷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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