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蒋某在负责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财富家园项目工程建设期间,我给其供应沙子110方合计5500元,至今未付。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沙子款55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实际施工人是蒋某,拉沙子属实,具体数额也属实,结帐后,我公司同意用工程款支付。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料员宋有成所写的收条一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寿县财富家园1-3#住宅楼。2010年4月2日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富家园第二项目部,并与被告蒋某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给蒋某签发授权委托书,由蒋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蒋某职务为项目副经理。2010年12月7日,被告蒋某在负责财富家园项目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给其工地供应沙子110方合计5500元,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后,任命被告蒋某为项目副经理并全面委托蒋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故其应对蒋某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沙子,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沙子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沙子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刘爱龙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