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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陈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陈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0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给原告彭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审判员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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