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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李某与张某乙合伙以汝州市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梨园矿务局棚户区工程期间,经常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材料。截至最后算账时,上述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1238元。并且价值一万余元的租赁物品也没有返还。逾期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和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的租赁费31238元,并返还租赁物。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李某与张某乙合伙以汝州市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梨园矿务局棚户区工程期间,经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某、模勾、模板等建筑施工材料。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1238元。另查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尚有钢管362米、扣某342个、模勾516个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春香租赁站租单、计算表及情况反映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以汝州市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梨园矿务局棚户区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建筑施工材料,拖欠原告租赁费31238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未返还的建筑材料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租赁费31238元,并返还原告张某甲钢管362米、扣某342个、模勾516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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