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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开发区某某鞋业公司员工,住(略)※座※※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卢某某。2008年以后被告发生很大变化,对公婆不孝顺,很少带小孩,也不支付抚养费,经常外出数日不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年满十八岁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原告为过错方。3、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花园※座※室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予答辩人不低于某分之七十的分配份额。4、若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予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不少于10万元。5、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卢某某归答辩人抚养,原告须按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6、若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予答辩人相应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至2001年间相识,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卢某某。原、被告因吵架,从2011年11月9日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出现,原、被告现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生有一子,双方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基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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