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诉称,2008年,根据花庄乡X街道规划建设和创建新农村部署,临主要街道旧房拆迁,统一建成二层楼房。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原有几间旧房在拆迁范围,由于某国营单位,改造旧房发生经济困难,经主管单位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报商务局批准,由遂平县食品公司和李学联合建设,李学提供建设资金,遂平县食品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对利益分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份,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向被告发出拆迁原租用的宗地需开发建设的通知书,要求被告拆迁在该宗地上的临时建房,被告不履行通知,并引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侵占原告待开发的宗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宗地上的地基。
被告王某辩称,1991年我与食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我父亲王某根在该宗地上建房三间达18年之久,2008年扒掉旧房建新房是按乡镇规划所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虽然都是判决我父亲王某根败诉,但两份判决内容相矛盾,我已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遂平县花庄公社食品经营处于1980年8月4日,经划拨取得遂平县花庄公社花庄大队南阳郭生产队土地15.44亩,其支付土地补偿款5700元、育苗补偿款700元,合计6400元。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遂平县花庄公社食品经营处后更名为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是遂平县食品公司的二级机构,遂平县食品公司为国有企业法人。1991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之父王某根与当时的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负责人何明堂签订一合同书,对王某根在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大门西边已建的四间房屋征收土地使用费2000元,并同意王某根使用50年。2008年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对街道进行规划建设,该片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08年11月份,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向王某根发出拆迁通知书,要求王某根将其1991年在该处所建房屋予以拆除。2009年2月11日,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与王某根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法规划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标准签订“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据此,王某根将上述旧房屋拆除后,又新建了房屋地基,原告遂平食品公司遂要求王某根停止施工。后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1991年12月15日与王某根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对合同书上原告单位的印章的真假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王某根对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提供的样本真伪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可做鉴定的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判定,1991年12月15日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与王某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宣判后,王某根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1年12月15日遂平县食品公司与王某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应当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平县食品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租赁土地经营的法定条件,同时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与王某根签订的合同也未经遂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09年2月11日,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与王某根签订的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同意王某根按照统一规划标准建房施工,是对建设房屋标准的约定,并同时要求王某根施工前必须向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王某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协议书不是王某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权利凭证,王某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益。据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根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被告王某称上述两份判决书内容互相矛盾,并称其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王某根系被告王某之父,原来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份,王某根去世。原告所诉争土地上的地基系被告王某组织人员施工建造,现双方所诉争的土地由被告王某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1年12月15日遂平县食品公司与王某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虽然在2009年2月11日,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与王某根签订了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同意王某根按照统一规划标准建房施工,但这只是对建设房屋标准的约定,此协议书不是王某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权利凭证,王某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益,该事实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现被告王某仍依据上述租赁合同书和建设工程规划协议书,在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所使用土地范围施工建房,是对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土地使用权益的侵害。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侵害、拆除其建在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地基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遂平县食品公司花庄经营处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地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