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荣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为我们的生活付出了无比的艰辛,但被告对此不但不理解和体贴,反而对我无端猜疑,不论是在家还是在我打工的地方,无数次地对我侮辱谩骂,并数十次提出与我离婚,我一直将就维持,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和被告桑某均属再婚。2000年5月19日,原告荣某与被告桑某结婚,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桑某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无端猜疑,不论是在家还是在原告打工的地方,无数次地对原告侮辱谩骂,并数十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间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主房,三间配房,共同债务65000元,但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无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关于某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而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