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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董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9年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中确认了双方共同房产北京市X区定慧东里×号的两居室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其中朝南的大间由我居住使用,另一间由李某居住使用,厨房、厕某、客厅等共用。上述离婚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李某一直居住在北京市X区苹果园×号。李某也想多次入住诉争房屋,我觉得我们已经离婚,如果共同居住一套房屋有损名誉。现在李某已经再婚,有一个三口之家,让其入住势必侵犯我合法权益。我们多次发生争执,居委会调解也没有用。所以我起诉要求将北京市X区定慧东里×号的两居室房屋判归我所有,我以货币形式向李某支付应得份额,李某承担诉讼费。

李某辩称:不同意董某诉讼请求,我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我给董某补偿,我现在没有其他住房。如果董某也坚持要房子,那么我请求法院维持以前离婚判决中确定的房屋共有状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与李某2008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9年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中确认了双方共同房产北京市X区定慧东里×号的两居室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共同所有唯一一套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居住使用。经查现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均主张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且双方表示均无其他住房,该诉争房屋无法分割。故对于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无婚姻关系,共有财产理应分割;被上诉人已申购两限房并获批准;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进行财产评估;双方矛盾较深,不适合共同居住。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共有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李某离婚后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固定住房,现双方就诉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具备分割共同所有房屋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李某现尚未购得两限房,故董某申请本院调取李某已申请两限房的证据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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