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1999年12月30日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霞凝信用社)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6.825‰,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20日;2000年2月22日霞凝信用社又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利率6.825‰,期限为2000年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望城支行文件》(望银发[2001]X号)批复,霞凝信用社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原告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还至2001年1月31日。
另查,2001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望城支行以望银发[2001]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贷款凭据,原告已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戴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无法确认是否对贷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按逾期利率8.8725‰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25‰计算利息。从2001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利息为x元,此后的利息依借款借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借款借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